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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格尔旗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办法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6-0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监督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行使监督权。监督法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保持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开展调查研究,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办承办监督工作的具体事项。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形式,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六条 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监督形式、承办机构、实施时间等内容。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按照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确定每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与执法检查等监督议题。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各委办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后提出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的方案,提请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监督工作计划的方案应当包括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项目、理由、重点、时间安排和协助常务委员会此项工作的有关委办等。
  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由常务委员会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抄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办,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可以适当调整监督工作计划,并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办及时通知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事机构。
  第三章 监督形式及内容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条 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要求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办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视察或者专题调査研究的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办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办应当将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二条 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办征求意见。
  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办应当在收到报告五日内提出修改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报告机关。
  报告机关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未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
  提请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一般应当附相关的参阅资料。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办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视察或者专题调研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和其他与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办在十日内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办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应当全面、准确反映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一般应当包括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的期限等内容。
  第十六条 报告机关应当在审议意见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说明研究处理的方案、过程、内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并事先由其办事机构送常委员会有关委办征求意见。
  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以及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办对该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就决议规定的内容,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执行的情况。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决议的执行情况和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组织跟踪督促检査,也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办实施跟踪检査。
  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办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决议的执行情况和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督促执行。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进行评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评议意见,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办在七日内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报告机关及时办理。
  报告机关应当根据评议意见制定整改方案,在一个月内将整改方案报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办,并在评议意见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评议情况可以对专项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
  经测评,满意和基本满意人数未超过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要求报告机关限期整改,必要时可以责成报告机关再次报告。
  第二节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
  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旗人民政府一般应当在每年六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旗人民政府(准格尔经济开发区、大路煤化工基地管委会)一般应当在每年六至九月期间,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上一年度的旗本级、准格尔经济开发区、大路煤化工基地决算讨论稿,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旗本级(准格尔经济开发区、大路煤化工基地)决算讨论稿的三十日前,有关财政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的决算讨论稿的主要内容和说明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办征求意见。
  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办应当对决算讨论稿提出意见,并回复有关财政部门。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旗本级(准格尔经济开发区、大路煤化工基地)决算讨论稿前,旗人民政府(准格尔经济开发区、大路煤化工基地管委会)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旗本级(准格尔经济开发区、大路煤化工基地)决算讨论稿,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办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决算讨论稿审査意见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讨论稿,根据情况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决算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案;
  (二)决算讨论稿涉及问题特别重大或者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三)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办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拟批准决算的决议讨论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决算讨论稿未获得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旗人民政府(准格尔经济开发区、大路煤化工基地管委会)应当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讨论稿,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前,旗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前提交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前,旗人民政府(准格尔经济开发区、大路煤化工基地管委会)应当在三十日前提交书面报告。
  预算的执行情况应当按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査研究,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办应当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进行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并提供有关参阅资料。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时,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可以邀请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时,旗人民政府(准格尔经济开发区、大路煤化工基地管委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可以邀请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旗本级(准格尔经济开发区、大路煤化工基地)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对发现并需要审计机关审计的重大事项,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并听取和审议关于专项审计的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对审计工作报告中反映的重要问题及其整改情况,应当开展跟踪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的形成和处理等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旗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节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九条 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应当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按照监督工作计划组织执法检查。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前应当制定执法检查方案,执法检査方案应当包括检査的对象、内容、方式、时间安排、检查组成员以及具体组织实施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办等。
  执法检查方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办拟定,经主任会议决定后组织实施。
  执法检査方案一般应当于执法检査两个月前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査组成员,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可以邀请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三十二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方案,常务委员会开展执法检查前可以召开执法检查动员会,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并报告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执法检查组的要求如实汇报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协助相关工作。执法检査方案要求自查的,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责任,认真组织自査。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执法检查组可以与受检查单位进行沟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三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问卷调查、设立专线电话和网络电子信箱以及调阅有关档案、材料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并出具报告。
  第三十五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査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査报告的内容包括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总体评价、存在问题和原因分析、改进工作和处理违法问题的建议、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等。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可以邀请参加执法检査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列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计划的安排,执法检査报告内容与工作报告内容有关联的,可以将两个报告列人常务委员会同一次会议议程,先由有关部门报告专项工作情况,执法检查组再报告检查情况,常务委员会会议一并进行审议。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执法检查,由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执法检查内容,确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办组织实施。
  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邀请当地的自治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检查。
  受委托的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后,由常务委员会报送自治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节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九条 旗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有专门工作机构承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备案文件的审核;
  (二)备案文件的初步审查;
  (三)备案文件审查工作联系;
  (四)主任会议交办事项的承办。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三)是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六)是否有其他不适当情形。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工作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前条所列内容需要进行审查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査意见。
  第四十三条 旗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内容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向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前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内容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向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通知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
  常务委员会专门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征询常务委员会其他相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专门工作机构经初步审查和征询意见,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自收到审查要求或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初步审査意见,报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撤销的,书面提出建议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査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常务委员会专门工作机构;认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撤销。
  第四十七条 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主任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经主任会议同意,书面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节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九条 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中不清楚、不理解或者不满意的有关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
  第五十条 受询问的机关应当确定有关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或者作补充说明。当场不能直接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取得询问人的同意后,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的内容应当是属于受质询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一件质询案只能质询一个对象,如果质询的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关,应当对不同对象分别提出质询案,或者对承担主要职责的机关提出质询案。
  第五十二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办负责接收,提交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或者先交由常委会有关委办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五十三条 受质询机关应当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在本次会议期间答复的,经征求质询人的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
  第五十四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也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就所质询的事项作专项工作报告,或者组织执法检査,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质询案时,要求有关单位提供相关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六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六条 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査。
  第五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先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办审查,提出意见或者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不少于五人。
  调査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査工作,可以在国家机关中选配工作人员,为调查委员会提供服务。
  与被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调查的人员不得参加特定问题调査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事项制定工作方案。在调查过程中,调查委员会可以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听证、论证和必要的技术鉴定等。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调查委员会开展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调査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査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査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一般应当在调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六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事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处理建议等内容。
  调査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节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六十三条 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六十四条 在旗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六十三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旗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六十三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第六十五条 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依据材料。
  第六十六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六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或者作补充说明。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职务的决定,应当通知提案人。
  第四章 监督公开
  第六十九条 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和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七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苏木乡镇人大主席、街道人大工委主任列席,参与讨论,提出意见。
  第七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常务委员会公告、专门信函、电子邮件和召开通报会等方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行使监督权的情况。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向社会公布的事项,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向社会公布:
  (一)常务委员会公告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刊物;
  (二)常务委员会及其他相关国家机关的网站;
  (三)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途径。
  通过公告和网站公布的应当公布全文内容,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布的可以只公布主要内容。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七十三条 违反监督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职权机关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送交或者不按法定期限送交专项工作报告、整改方案、整改情况、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的;
  (二)常务委员会会议时,有关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不到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或者回答询问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及其他有关情况的;
  (四)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五)拒绝、阻碍或者干扰视察、专题调查研究、执法检査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六)不如实报告审计结果的;
  (七)拒不接受询问和质询,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八)拒绝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向常务委员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其相关材料的;
  (九)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的。
  第七十四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由有关职权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三)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
  (四)责令有关机关及其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五)责成有关机关限期自行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中的不适当内容;
  (六)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决定撤销职务;
  (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七十五条 被处理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责任追究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职权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经审査确属不当的,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七十六条 处理情况应当向责成处理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追究被监督国家机关责任的,应当同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