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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格尔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8-12-06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推进依法治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准格尔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旗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备案:
  (一)旗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通告等;
  (二)旗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在备案审查范围:
  (一)内部管理方面的文件;
  (二)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
  (三)人事任免决定;
  (四)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旗人大常委会)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公告或政府令、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说明。备案报告由版头、发文字号、标题、主送机关、正文、发文机关印章、发文时间等部分组成。规范性文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及法律依据;
  (二)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每年一月底前,报备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旗人大常委会备查。目录的内容包括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制定或者发布机关名称、文件字号、发布时间、生效时间、有效期等。
  第四条 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分送、交办、转办、反馈、存档等工作。旗人大常委会民族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民法委)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核、登记、初步审查及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
  。旗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同时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对口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委员会责任范围的,应当同时分送相关工作委员会。
  第五条  民法委接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在三日内进行审核,并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范围的,不予登记,由办公室告知报备机关;
  (二)材料不齐或者格式不正确的,由办公室通知报备机关限期补齐、补正或者重报;
  (三)符合报送要求的,予以编号、登记。
  第六条  旗人大常委会重点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下列不适当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上级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
  (三)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七条  办公室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在送交民法委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同时分送旗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对口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民法委和相关工作委员会意见一致且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终止审查程序;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民法委应当会同相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提请旗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八条  民法委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在初步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或者补充材料的,由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民法委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在初步审查时,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也可以书面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意见。
  第九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民法委应当向旗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及时告知制定机关、并与之协商。
  制定机关认为需要对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纠正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认为无需纠正的,应当向旗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书面说明。
  制定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纠正的,或者民法委认为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纠正的理由不成立,应当报请旗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
  第十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对该规范性文件予以纠正,并将办理结果报送旗人大常委会,审查程序终止。
  制定机关作出不予修改或者废止处理决定的,民法委应当向旗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旗人大常委会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
  第十一条 旗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
  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审议和撤销相关规范性文件议案的程序,应当执行旗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旗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 旗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旗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办公室送交民法委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旗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办公室应将收到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审查建议送交民法委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对所涉及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按照本办法第七、八、九、十条有关规定办理。
  民法委经初步审查和征询意见后,认为该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旗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认为不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说明理由,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由办公室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  对不属于旗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民法委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办公室,由办公室转交有审查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七条  办公室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八条  民法委应当于每年年底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将备案审查工作相关材料送交办公室存档。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报送备案而没有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未按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备案;逾期不报送的,由办公室对有关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民法委应当每年将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向旗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可以向旗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同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第二十ー条  法律、法规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准格尔旗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