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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格尔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8-12-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旗人大常委会)在旗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推选代理、决定代理、决定任免、批准任免、罢免、决定接受辞职和撤销职务以及依法须由旗人大常委会补选、决定、通过的其他人员等事项。
  第三条  旗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要坚持党的干部路线,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
  第四条  旗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在旗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负责承办旗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的提请和范围
  第五条  在旗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旗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旗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六条  在旗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旗人民政府旗长、旗监察委员会主任、旗人民法院院长、旗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旗人大常委会根据旗人民政府旗长、旗监察委员会主任、旗人民法院院长、旗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旗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从其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如果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以另外提出人选。由旗人民政府旗长、旗监察委员会主任、旗人民法院院长、旗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旗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先提请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职务;决定代理旗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其职权的行使,至选出新的旗长、主任、院长、检察长为止。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在旗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旗人大常委会根据旗人民政府旗长的提请,决定旗人民政府副旗长的个别任免。
  第八条  旗人大常委会根据旗人民政府旗长的提请,决定旗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的任免。   
  第九条  旗人大常委会根据旗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旗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十条  旗人大常委会根据旗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旗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等。
  第十一条  旗人大常委会根据旗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旗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
  第十二条  旗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请,任免旗人大常委会各委办主任、副主任。    
  第十三条  旗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旗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应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在旗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旗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补选旗出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罢免个别代表,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
  第三章 辞职和撤职
  第十五条  在旗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旗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委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在旗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旗人民政府旗长、副旗长,旗监察委员会主任,旗人民法院院长,旗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旗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旗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旗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旗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旗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七条  旗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请、五分之一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请或者旗人民政府旗长提请,决定撤销旗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职务。
  在旗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旗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请、五分之一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请或者旗人民政府旗长提请,决定撤销个别旗人民政府副旗长职务。
  第十八条  旗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请、五分之一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请或者旗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决定撤销旗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职务。    
  第十九条  旗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请、五分之一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请或者旗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决定撤销旗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等职务。
  第二十条  旗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请、五分之一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请或者旗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决定撤销旗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职务。
  第二十一条  旗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请,决定撤销旗人大常委会各委办主任、副主任职务。
  第二十二条  旗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向常委会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撤职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任免的程序
  第二十四条  凡依法提请旗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提请人或提请机关提出报告,一式十份,在旗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将人事任免案报送旗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人事任免案如果涉及到同一人选或者同一职位有任有免时,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应当同时分别提出免职议案和任职议案。
  提请报告须分别附下列材料: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附被任命人员的简历和考核材料,考核材料要反映拟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廉以及民主法制观念;新设机构人员的任职,附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免职、决定免职、批准免职,附被免职人员免职理由材料;撤销、决定撤销、批准撤销职务,附被撤销职务人员的有关材料;请求辞职,由本人向常委会提出书面请求;批准辞职,附请求辞职人员的申请和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旗监察委员会主任、旗人民法院院长、旗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命的人员,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规定的任职条件,并提供有关任职资格材料。
  第二十六条  旗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人事任免案,直接提请旗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旗长提请任免旗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旗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任免旗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旗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免旗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等,旗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免旗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其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报旗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在初审过程中,需要了解有关情况的,旗人民政府、旗监察委员、旗人民法院、旗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旗人大常委会介绍有关情况,听取意见,回答有关问题。初审结束后,由旗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提出初审报告,经旗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旗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旗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须由提请人或者提请人委托的人员到旗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说明,并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旗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提请人或者提请人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作说明。会议一般采取分组审议,也可以在全体会议上审议。分组审议时,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  旗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如提出有足以影响任免的重要问题,旗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决定暂不交付表决。待调查核实后,由提请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再由旗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下一次旗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列入旗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提交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旗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旗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提请任命的旗人大常委会各委办主任、副主任;决定任命的旗人民政府个别副旗长、旗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和任命的旗监察委员会副主任、旗人民法院副院长、旗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当到会作供职发言,提请任命的其他人员提交书面供职发言。供职发言材料定稿后送旗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落实宪法宣誓制度,凡经旗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
  第三十二条  新一届旗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旗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旗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未提请重新任命的,其原任职务自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经旗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旗人大常委会各委办主任、副主任,旗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旗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等,旗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任期不以届期为限,旗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不需办理任免手续。工作变动或者退休,须按本办法办理免职手续。在任职期间去世,需由提请任命机关报旗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旗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换届选举完成后,应及时报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命。
  第三十五条  对提请旗人大常委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请任命。经两次提请未获得通过的,在旗人大常委会本届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三十六条  经旗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旗人民政府副旗长、旗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旗监察委员会副主任;旗人民法院副院长;旗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旗人大常委会各委办主任、副主任,由旗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委托副主任在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任命的其他人员由提请机关代发任命书。任命书加盖旗人大常委会公章。
  第三十七条  由旗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由提请机关报旗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由旗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者合并不再担任原职务和在职期间去世的,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提请机关报旗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依法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退)休的,应当在旗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后再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其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所担任的旗人大常委会的职务相应撤销,由旗人大常委会公告。
  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迁出或者调出本旗的,其旗人大代表资格自行终止,所担任的旗人大常委会职务也相应终止,由旗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旗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案名单,由常委会公告,并书面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四十二条  由旗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旗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前,不得对外公布。任职、免职时间以旗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时间为准。
  第五章 表决方式
  第四十三条  旗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举手等方式进行。
  第四十四条  旗人大常委会表决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逐人进行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常委会审议意见不一致时,经常委会会议通过,可以对任免名单中的个别人暂缓表决。
  第四十五条  旗人大常委会对国家机关同一职务的人员任免表决时,应当先进行免职表决,后进行任职表决。
  第四十六条  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表决任免案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但不得另提他人,不能委托他人表决。
  第四十七条  任免案以旗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为有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章 任免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提请旗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执行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积极履行职责,接受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旗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工作报告、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工作评议等形式,对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职情况实施监督,对不称职、失职、渎职的人员,依法撤销或者免去其所任职务。
  第五十条  旗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及时向主任会议报告调查处理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旗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